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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两通告(限摩令)的人大议案

2009-07-31 16:26 性质:转载 作者:UNMOTO法规频道 来源:互联网
关于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审查撤销《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 (长政发[2003]4号)和《长沙市人...
  关于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审查撤销《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

    (长政发[2003]4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长政发[2003]56号)的议案

    提议事项

    提议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对《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长政发[2003]4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长政发[2003]56号)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长政发[2003]56号)的合法性几合理性予以听证。并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五)项之授权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律规章备案条例》上午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等规定予以审查、撤销该两通知。

    事实与理由

    2003年,长沙市人民政府以长政发[2003]4号及长政发[2003]56号制定出了两个规范性文件,即《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摸车行驶管理的通告》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前者禁止摩托车在五一路、中山路、芙蓉路、解放路四条主干道通行,后者把禁止范围扩大到韶山路、劳动路和湘江一桥。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即俗称的“禁摩令”。

    议案认为,长沙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因存在反上位法规定,规定不适当、违背法定程序等问题,依法应予以审查撤销。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通告》作为政府行政规章,违反了五部上位法规定。

    1、违反了《宪法》第33条第2款确立的“平等权”原则规定。

    两《通告》允许作为机动车的汽车通行的路段却不允许同为机动车的摩托车通行,体现的是对摩托车行驶人与汽车驾驶者的不平等的对待,实质为对广大摩托车行驶人的歧视,不符合《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规定确立的平等权原则。

    2、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8条确立的“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国家行政机关已对广大摩托车颁发了行驶证,实施了允许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行政许可,而该两《通告》却擅自改变该许可,使部分行驶许可无故“消灭”,损害了国家行政许可的尊严,有悖于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3、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确立的“只区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的分类原则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只区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三类,对机动车采用平等而统一的规定。而两《通告》却单独将摩托车“割裂”出来,只不允许摩托车行驶,却允许汽车通行,擅自改变法定区分标准,违背法制统一。

    4、违反《立法法》第87条确立的“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原则规定。

    根据《立法法》第87条,下位法如违反上位法规定,则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立法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而该两《通告》作为规章,不仅未根据上位法来制定,还与上位法相冲突,违反了“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之原则规定。

  5、违反《行政处罚法》第13条确立的“以上位法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及幅度为前提范围”的原则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行政规章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换句话说,也就是两《通告》设定处罚必须应有上位法规定对该行为应予处罚及设定了处罚种类及幅度为前提。可是,两《通告》缺乏上位法规定为前提,故两《通告》规定“予以处罚”是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

    二、《通告》的“禁止摩托车在有关道路上通行”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

    1、违背了我国的产业政策。国家发改委制定的工业产业政策中,是鼓励和保护摩托车工业的产业发展的。而“禁摩”规章使得我国摩托车销量每年抑制400多万辆,抑制的销售额约为300亿元,这不仅侵害了摩托车生产企业的发展权,也不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

    2、损害国家的税费之源。由于“禁摩”规章施行,致使摩托车产业销量锐减,从而导致税源萎缩,影响国家财源;另外,由于摩托禁行,摩托车主不再主动交纳养路费、过桥费,不再参加年检(有2004年2月25日的东方新报报道证实),从而使国家规费严重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如据报道,长沙市今年执行“禁摩令”后,养路费规费流失一千多万元)。

    3、造成社会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在两《通告》“禁摩”规定施行后,使很多中下收入层次,以摩托车为通行工具的公民(主要为下岗、个体户等)的正常通行受阻,长期绕道而行又大大增加了出行成本,使本来拮据的生活雪上加霜,而高收入阶层却畅通无阻,从而增加了中下收入阶层人员对富裕阶层及政府部门的不满情绪,造成社会阶层之间矛盾激化,从而影响了社会稳定,甚至危及了我国团结安定的群众基石。

    4、削弱政府的诚信形象。政府一方面允许居民花钱购买摩托车,又为摩托车上牌号,颁发行驶证,并要摩托车主交纳养路费、年检费、排污费等,另一方面又限制摩托车的行驶权,却又不进行相应的补偿,这使得广大摩托车主对政府诚信度“大打折扣”,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与应有的威望。

    5、达不到制定规章之目的。根据长政发[2003]56号文件之介绍,制定该规章的目的是加强城区交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可是,两《通告》根本达不到上述制定初衷。其一,设禁区方式并非“加强管理”,加强管理应是“规范通行秩序”,而非剥夺通行权;其二,“改善交通环境”应是改善道路设施,合理规划交通道路布局,从而争取“车畅其流”,而不应是“禁止通行”;实际上,“禁摩”后,摩托车由于常常要绕行,反而延长了它占用道面的时间,从而降低了城区道路的使用效率,“摩的”在我市不允许从事营运,因此禁不禁摩对他们并无影响,相反,很多合法的摩托车主由于不愿意承担被罚的风险而改乘符合自己消费层次的“摩的”,故“禁摩令”实行后实际给“摩的”带来了商机,使得长沙市“摩的”的数量在这一年内激增。

    同时,相当一部分市民在“禁摩”转而购买技术尚不成熟、安全系数比摩托车低的电单车,这给城市交通带来了新的难度,再次,“禁摩令”实行一年多来,使很多市民的摩托车以低价转让,购买者也不再进行年检、年审,这使得市面上无牌车、黑牌猖獗、鱼龙混杂带来了交通、治安等诸多问题。其三,“维护交通秩序”应是加强对纠正违章的力度,严格执法,而不是“设禁区”,“设禁区”并不能“维护秩序”;其四,“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这一说更不能成立。据了解,由于摩托车车速较汽车慢,体积较汽车小,重量较汽车轻,从而在安全上的威胁及事故机率远远低于汽车,据统计,占机动车总量三分之一的汽车却占交通事故量的三分之二。故如从安全角度考虑“禁行”应先“禁汽车”也不应先“禁摩”;至于“畅通”之目的,则更不符,因为摩托车本身就是体积小,行驶灵活,不易堵车,否则,交警处理堵车时就不会选“摩托”作为交通工具。

    6、不符合立法公平公正之宗旨。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公正,其基本要义在于合理。作为交通工具,从单车,到摩托,再发展到汽车、火车、飞机,从来都是逐步走向多样化。兼容并蓄,百家争鸣,自由竞争,各取所需,是自然界、经济界的普通规律;反映在交通工具选择上,应允许不同主体自由选择不同出行方式,不应以行政立法的方式去限制剥夺。所以,两《通告》在道路上通行的工具上予以片面禁止“摩托”,是不合理地限制了公民对出行方式的选择权,是不符合公平公正之宗旨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

    长沙市政府在制定上述两个内容直接涉及广大摩托车主、广大摩托车生产企业切身利益的行政规章的过程中,却未征求广大摩托车主及广大摩托车生产企业的意见,未举行听证会,违反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中“政府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凡内容直接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之规定,违反了制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议案人认为,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长政发[2003]4号及长政发[2003]56号两个规范性文件,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规定不适当应予以撤销、违背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第87条第(二)、(四)、(五)项之规定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13条,应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并依法审查撤销。为了维护法制统以及提高规范性文件立法质量,特提出本议案,提议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审查撤销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长政发[2003]4号和56号两个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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